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83号 罪犯郑洪,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2001)洛刑三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郑洪及部分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四次,于2004年3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06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7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郑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洪于2000年3月份左右,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区等地参与抢劫作案12次,共抢得的现金人民币1690元、BP机4部等物品。被告人郑洪系主犯。 罪犯郑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九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洪减刑,已经过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李世杰、左伟峰及管教干警魏辉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