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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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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15号 罪犯董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中专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15号

罪犯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中专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宣判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董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零时30分,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皇冠KTV门口,因为乘坐出租车之事,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董某某用汽车方向盘锁将王某某打成轻伤。

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董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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