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70号 罪犯陈世斌,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世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宣判后,2012年5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陈世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世斌于2011年11月16日晚20时许,伙同他人在巩义市大峪沟镇胡家沟村魏保证租住处,对刘丙宪实施殴打,后抢走其现金1600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丙宪的伤情为轻微伤。该犯系二次判刑。 罪犯陈世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世斌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高凯凯、李永本,管教干警庞慧锋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世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世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