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08号 罪犯赵清和,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清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151.5元。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宣判后,2011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赵清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清和与其母亲韩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新建巷共同居住期间,常因琐事与韩某某争吵,并殴打韩某某。2010年9月24日,有明显外伤的韩某某向居委会求助后回到家中,再次遭到毒打。当天下午,韩某某死于家中。经鉴定韩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罪犯赵清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清和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李某某及服刑人员董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清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清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