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59号 罪犯赵永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宣判后,2011年8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赵永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永杰于2010年5月15日,伙同他人在新乡县金彩大市场,以跑业务为名租用车主冯某某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永杰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将被害人轿车抵押给他人,取得抵押款90000元。被告人赵永杰系主犯。 罪犯赵永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永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