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9号 罪犯金玉国,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宣判后,2012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金玉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玉国于2011年4月15日16时,伙同他人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将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现金149000元。案发后,追回9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金玉国系累犯、三次判刑。 罪犯金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金玉国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王飞飞、孙斌及管教干警翟同海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玉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玉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