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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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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昆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32号 罪犯赵建昆,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32号

罪犯赵建昆,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同案被告人田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超撤回上诉,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2012年5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建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建昆于2010年11月13日,受他人邀请,在辉县市假日大酒店门口与受害人发生殴打。该犯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受害人乱捅,致受害人一人重伤,两人轻伤。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赵建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建昆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建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建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