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韩国利,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国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宣判后,2008年6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一次,于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韩国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国利于2006年9月30日19时许,伙同他人在辉县市灶君庙,将薛某某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骗至辉县市赵凝屯村北,持刀将薛某某划伤,将车抢劫。该车价值17600元。2006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韩国利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凤泉区北站商场以租车为名,将李某某骗到凤泉区王门桥处,因李某某反抗,抢劫未遂。该车价值27600元;被告人韩国利又于2006年10月间伙同他人,在新乡市、武陟县盗窃电脑、面包车等物,总价值41530元。被告人韩国利系主犯。 罪犯韩国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国利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国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国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