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71号 罪犯靳兴国,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宣判后,2011年7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靳兴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靳兴国于2006年冬至2007年10月,伙同他人分别在安阳县善应镇、中城村、鹤壁王码庄等地盗窃电缆、摩托车等物品,作案十一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16329.7元。 罪犯靳兴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靳兴国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靳兴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兴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