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7号 罪犯金长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长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1年5月23日交付执行。2004年10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历经减刑2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08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金长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长俊于1999年12月8日下午,伙同他人在新密市郭岗一饭店内,对受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后用木板打、砖头砸,在追打中同伙用匕首将李某某刺死。1999年11月24日、29日凌晨,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新密市受害人张某某租房处、受害人宋某某门市部,殴打、捆绑受害人,抢走现金2515元及价值1500余元的单放机、被罩等物。该系主犯。 罪犯金长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金长俊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长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长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