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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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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刚盗窃、妨害公务、寻衅滋事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赵志刚,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志刚,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志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洛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宣判后,200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对罪犯赵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志刚于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伙同他人在洛阳市汝阳县、伊川、焦作等地盗窃手机、电视机、现金等财物,被告人赵志刚参与盗窃10次,盗窃金额68376.5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赵志刚伙同刘某甲等人在汝州市临汝镇将他人殴打致伤后,刘某甲被临汝镇派出所控制。后被告人赵志刚等人驾车在临汝镇至庙下的公路上,将临汝镇派出所的警车挤停在路边,强行将刘某甲从车上劫走。200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志刚伙同他人手持钢管将途经汝州市临汝镇客车上的乘客刘某乙殴打。

罪犯赵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志刚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