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88号 罪犯闫迪,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宣判后,2011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闫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迪于2011年3月29日22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西南角处的小公园内,持刀对受害人韩某和姜某某进行威胁,并将二人强行拉至小公园内比较偏僻的地方,当场劫走手机二部及现金430元。现赃款已由被告家属代为退赔,赃物已追回发还受害人。被告人闫迪系主犯。 罪犯闫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闫迪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