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06号 罪犯钱智勇,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宣判后,2011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钱智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钱智勇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单独或结伙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明珠综合楼、大定办事处向阳院、河雍办事处欢庆家园等处,撬窗进入受害人等中,盗走现金、金项链、金戒指、香烟等,先后十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8254元。该系累犯、病犯。 罪犯钱智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作为一名病犯能参加劳动,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努力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获累计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钱智勇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病残罪犯鉴定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钱智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智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