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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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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超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2号 罪犯马洪超,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2号

罪犯马洪超,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洪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宣判后,2007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0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马洪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洪超于2006年3月20日,伙同他人受人之托携带钢管、木棍等,窜至尉氏县受害人刘某某在闹店村南木料加工厂内,将刘某某殴打致死。

罪犯马洪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洪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洪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洪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