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94号 罪犯魏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济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6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利用魏某某在河南省豫光金铝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运电瓶、杨某某当班值岗的机会盗窃公司电瓶。11时20分许,魏某某驾驶货车在倒运最后一车电瓶时,未将车厢内的电瓶清空即开车到公司北门岗,杨某某佯装检查后即对其放行。魏某某将剩余电瓶运至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一灰场内,被告人关某某经他人联系到场后收购上述电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重11.6吨,价值人民币9048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退。 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魏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