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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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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森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99号 罪犯韩森,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新牧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99号

罪犯韩森,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新牧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被告人韩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新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9月1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三次,2008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韩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森于2004年10月10日晚8时许,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聚集,伺机殴打李某甲。当晚11时许,将从文化宫路过的被害人王某某拉至文化宫西侧台阶的拐角处,被告人韩森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上肢及头部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离开,被告人韩森猛踢被害人王某某一脚,致王某某头撞墙上后倒地。被害人王某某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于2004年10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森系主犯。

罪犯韩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受累计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3月8日被禁闭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服刑人员韩某某、李某乙及管教干警任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