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64号 罪犯马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宣判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驾驶面包车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武陟县文化路法院家属院、焦作市解放区消防队家属院、修武县高村乡、武陟县三阳乡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玉米棒等财物,作案5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 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