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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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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21号 罪犯陈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21号

罪犯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宣判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晚,酒后因下棋与高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高某某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球裂伤,视网膜及脉络膜脱离。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