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80号 罪犯郭文杰,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宣判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郭文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文杰于2012年4月17日,窜至博爱县泉沙巷内,在抢夺被害人李某某挎包的过程中,遭遇李某某反抗,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李某某的挎包。挎包内装有一部手机、2500余元现金等物品。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文杰驾驶红色劲隆摩托车先后窜至博爱县清化镇、泗沟转盘、新济路前牛庄村、七方村、许良镇等地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钱包等财物。被告人郭文杰抢夺作案7次,抢夺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39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文杰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罪犯郭文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文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文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文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