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28号 罪犯郑海岗,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海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被告人郑海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2010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郑海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海岗于2007年2月至6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金水路与中州大道立交桥东南侧桥下,盗窃立交桥上高栏灯123个,总价值58056元。该系视力残疾罪犯。 罪犯郑海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产劳动,作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获累计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海岗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海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海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