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高毕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星蓝”网吧一楼楼道内,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63元。销赃得款200元。 2、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二街龙泉路儿童理发店门口,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销赃得款200元。 3、2014年7月6日0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人民医院西门停车场东南角处,将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将此车以1100元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夫妇。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64元。销赃得款500元。 4、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博爱县中山路三街居委会院内,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销赃得款200元。 5、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清怡园小区8号楼4单元楼道口处,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色相间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36元。销赃得款200元。 6、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铭源新城16号楼三单元楼道口处,将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该车追回已退还。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六次,总价值13453元,销赃得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雅迪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及信誉卡,电动车保修卡,电动车合格证,收据,永盛系列三轮电动车合格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办案说明,证人王喜梅、王素香、屈生凤、杜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陈述,光盘一张,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责令被告人范某某对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的财物总价值11253元,予以退赔;对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有吸毒史,大部分赃物没有退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一年七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