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0号 罪犯邓胜,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宣判后,2008年4月28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一次,于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邓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胜于2007年7月至9月间伙同他人,在卫辉市盗窃3起,单独在卫辉市盗窃1起,盗窃铜线、摩托车、电动车、捐款箱等物,盗窃总价值17722.50元。被告人邓胜系累犯、主犯。 罪犯邓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邓胜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