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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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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青山、韩莉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青山,又名牛占奇,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青山,又名牛占奇,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莉萍,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新乡市卫滨区金穗大道中74号4号楼2单元6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逮捕,当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青山犯骗取贷款罪、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莉萍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牛青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韩莉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青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牛青山、韩莉萍,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战胜

审 判 员  温民权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