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78号 罪犯王子杰,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子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宣判后,2012年5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子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子杰于2000年阴历9月至2000年腊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孟州市化工镇北开仪村、高庄村等地,利用手钳盗割正在使用的输电线,被告人王子杰作案3次,盗割输电线6625米,总价值人民币9401元,共造成1300余亩农田无法灌溉。 罪犯王子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子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子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子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