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6号 罪犯王同生,又名王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同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宣判后,2006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二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同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同生于2000年10月11日晚,伙同他人在周在成指使下,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姜某某家,将姜某某打昏后,抢走保险柜一个、手提包一只。该系主犯。 罪犯王同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8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同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同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同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