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21号 罪犯韩帅,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偃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赔偿85844.79元。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韩帅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12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韩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帅于2008年4月的一天,驾车与被害人抢道发生冲突,调解未果,怀恨在心。于2008年6月20日,纠集他人持刀到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及儿子砍伤,经鉴定二人构成重伤。 罪犯韩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