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韩国芳,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国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宣判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韩国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国芳于2011年5月31日23时许,伙同他人在新安县城关镇烧烤城喝酒吃饭时,与受害人秦某某等发生争执,韩国芳等人随手拿起饭桌上的扎啤杯将秦某某砸伤,经鉴定秦某某之损伤为重伤,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 罪犯韩国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国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国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国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