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30号 罪犯韩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河南省温县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焦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定,维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十六项。宣判后,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韩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6月11日至16日,带领他人在新乡市褚邱村等地散发传单,购买礼品,承诺次日退还现金,收钱后卷款而逃,该犯参与2次,诈骗金额46180元。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