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郭新元,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新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宣判后,2010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郭新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新元于2009年11月至12月,伙同他人多次驾车窜至延津县胙城乡、新乡市红旗区等地盗窃高速上的护栏板、护栏网、窨井盖等物。该参与盗窃作案4起,总价值30000余元。该系主犯。 罪犯郭新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累计表扬八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新元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新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新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