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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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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11号 罪犯马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温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11号

罪犯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温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宣判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上旬,在温县金太极、汽车站等多处地方盗窃电动车共计10次,价值13690元。

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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