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4号 罪犯韦初荣,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县人,初中辍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初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宣判后,2012年4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韦初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韦初荣于2011年11月21日至23日,伙同他人采用尾随从银行取款的被害人伺机行盗的手段,先后在博爱县、温县、荥阳等地盗窃多次,盗窃车辆后备箱及车内现金共计11万元。 罪犯韦初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韦初荣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初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初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