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72号 罪犯黄志成,绰号黄老五,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判决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27年8月17日止。宣判后,2008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黄志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成伙同他人于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预谋后,携带钳子到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受害人曲某某开的服装店,将窗户上的檩条卡断翻入室内,盗走现金7500余元,价值567元手机一部。被告人黄志成系主犯。 罪犯黄志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黄志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