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92号 罪犯潘少克,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2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少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人潘少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潘少克撤回上诉。宣判后,2012年3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潘少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少克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使用其在北京购买的手机卡,多次用威胁的语言给被害人王某某发短信,对其敲诈30万元,且利用捡到的名字为范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银联储蓄卡一张,让被害人王某某将30万元打入该储蓄卡上。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致被告人潘少克敲诈未遂。 罪犯潘少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潘少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少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少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