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纲涛、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李某甲家南院,撬开上房屋门进入屋内,将客厅后里间柜子中的30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该黄金项链后被被告人以2000元售予他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号晚上九点多,杨某某为盗窃财物从李某甲家南院西墙跳入院内,用找到的一个弯头改锥和一根小铁棍撬开上房屋西边屋门,在客厅东南角的一间卧室床上未发现财物,遂打开床头柜,也无所得,之后进到客厅后面一间屋子,见南墙和西墙的墙角、紧挨南墙有一排柜子,比其还高(杨某某称自己身高一米七九),其用改锥撬开柜门上的暗锁,见里面放了许多叠成条状的被子,其将被子往外拽的过程中,发现三沓钱和一条黄金项链掉在地上。钱都是一百元的,项链旁边还有一个红色的方形小布兜。遂将钱、项链、布兜盗走。杨某某随即开车去郑州老鸦陈的游戏厅赌博,半路上将小手灯、改锥、铁棍丢弃,具体丢弃地点忘了。三沓钱每沓一万元,用一根橡皮筋捆着。黄金项链是用一个一个椭圆形的珠珠串在一起的,大约有十克重,估计是女士的黄金项链。红色正方形布兜(用手比划长宽约六七公分),应该是装那条黄金项链的布兜。其将钱输光后,在游戏厅门口以两千元的价格将项链卖给他人。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7时左右,李某甲将三万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放到老院上房客厅后里间的被柜里用被子夹着,是否放有戒指不敢确定。2014年9月12日中午10时左右,其发现上房屋西门被撬开,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被柜里的被子也扔的满地都是,放在被柜里的三万元现金和项链被盗走。三万元是三沓,一沓一万元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每一沓用皮筋捆着。金项链是一珠珠连接在一块,珠珠是椭圆形,约重13克。当时钱和金项链放在一块的还有一个正方形的大红色布袋,布袋中间有一个扣子扣住的,是装金项链的,但当时项链没有往袋里装,只是和项链一起夹在被子中间。 3、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衣柜上的1枚指印与杨某某左手食指指纹捺印是同一人所留。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李某甲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 6、2014年9月15日审讯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体检报告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取得的杨某某供述系合法证据。 7、武陟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出具的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未找到。 8、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行车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取得杨某某供述中去郑州路段的行车记录。 9、武陟县公安局鉴定人员张某某对鉴定的解释、说明证实,根据现场勘查,西边院墙外墙上留有痕迹,树上也有蹬痕,推测被告人是一处蹬着墙,一处蹬着树跳进去的。在屋里提取有鞋印痕迹,与被告人的鞋子不一致。勘查的见证人是根据案件情况通知去的。当时在案发现场提取大概有7、8枚指纹,其他指纹残缺,没有办法鉴定,没有鉴定价值。现场留下的灰尘夹层指纹是由于手指沾有灰尘,当触摸物体时,在物体表面痕迹形成的。现场勘查当中,不是所有提取的痕迹都在笔录中体现,现场提取的多,对案件有用的必要的才记载。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的经过。 12、抓获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抓获情况。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阴历8月19下午三、四点,李某甲报案被盗,公安人员去看现场时李某乙在场。李某乙见李某甲家墙西边大树上东边有个巴掌大地泥印,泥上面还带有点小石子,泥印没有轮廓,没有花纹。院墙下的草倒了,象是踩踏的,院子里其他地方及屋门口没看到脚印,其没有进屋。 14、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四、五天,荆某某和刑警队的人到杨某某家东院,一刑警拿着门口的一双鞋看了看鞋底,没说什么就放回原来位置,又在屋里的鞋柜上拿了双鞋子看了看,拍了个照片,三个套间里的东西都看了看,没有发现。在西院也没有发现什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损失32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所取得;现场衣柜上的指纹可能是几年前所留;现场足迹与上诉人的鞋印不一致;作案工具、销赃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作案时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不连贯,不应采信;现场衣柜上的指纹可能是几年前所留;现场足迹与上诉人的鞋印不一致;作案工具、销赃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作案时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场衣柜上的指纹可能是几年前所留;现场足迹与上诉人的鞋印不一致;作案工具、销赃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经查,在案证据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杨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