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6号 罪犯杨杠,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宣判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杨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杠于2009年2月17日下午,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用被告人杨杠从新乡市开发区某洗浴中心盗窃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的银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100元。被告人杨杠系主犯。 罪犯杨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8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杠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