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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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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海斌绑架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88号 罪犯毛海斌,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88号

罪犯毛海斌,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海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宣判后,2007年6月19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于2010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毛海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海斌于2006年11月18日,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人民路以冒充警察为名持刀将受害人罗某绑架,并向其家人索要现金50万元,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8000余元人民币及银行卡劫走,后被告人毛海斌用银行卡先后在郑州交通银行取走人民币9300元,指使妻子在郑州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取走人民币11050元。

罪犯毛海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9月25日被警告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毛海斌减刑,已经过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服刑人员李丹华、张云朋及管教干警魏辉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海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海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