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09号 罪犯杨鹏,男,1984年3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宣判后,2008年4月29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杨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鹏于2007年11月1日凌晨,伙同他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的郑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财务室,撬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没有可盗之物后,随即又到检测中心附近的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财政所撬盗保险柜,盗得现金62114元。被告人杨鹏系主犯。 罪犯杨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鹏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