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81号 罪犯楚景义,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景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楚景义退赔公司货款、预付款共450574元。刑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宣判后,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楚景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楚景义担任郑州市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经手该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至2011年1月份,采取截留客户货款,预付款不上交公司的办法,非法将该公司450574元据为己有,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罪犯楚景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楚景义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楚景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景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