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97号 罪犯汪玉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宣判后,2010年8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3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汪玉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玉明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向吕某某借款,吕某某于于2006年6月、2007年4月两次给汪玉明汇款共10万元,后汪玉明将钱用于借贷及个人生活开支,并未购买铲车,2007年底汪玉明变更联系方式,不再与吕某某联系。2009年11月25日,汪玉明在广州市海珠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罪犯汪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汪玉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玉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玉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