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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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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森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23号 罪犯王吉森,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洛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23号

罪犯王吉森,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洛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吉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宣判后,2009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2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吉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28日在焦南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吉森于2009年6月22日夜至次日凌晨,伙同他人在三门峡西车站编组场停留的c4842743号敞车内,将金精矿盗走2.87吨,价值人民币30135元。被告人王吉森系累犯、三次判刑。

罪犯王吉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吉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马永刚、王亮亮及管教干警王彬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吉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吉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