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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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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墨涵等人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墨涵,男,1995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墨涵,男,1995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与焦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走开。后来焦某某和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墨涵说了此事,2013年4月11日白天,马某甲和张某甲相互逞能,电话相约叫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斗殴,马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张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打架,三人到市里后未联系上张某甲。2013年4月11日晚19时许,马某甲和焦某某电话相约在焦煤集团冯营矿门前“说事”,王墨涵积极准备,和张某甲在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马冯营村张某甲家中各拿了一把水果刀,又到焦作市修武县西夏庄村王墨涵姥姥家,王墨涵拿了一把水果刀给焦某某。后三人来到焦煤集团冯营矿门前,由焦某某电话约马某甲来冯营矿门前,马某甲纠集马某乙、马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冯营矿门前“说事”,双方在冯营矿门前焦辉路西往庞冯营村去的路口处碰面后,马某丙、马某甲与王墨涵发生口角后,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先殴打王墨涵,继而双方互殴,打斗过程中,王墨涵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将马某甲、马某乙捅伤,马某甲用钢管砸打王墨涵头部。经鉴定:马某甲身体多部位锐器创,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乙的左胸部及右大腿被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焦某某、马某丙、张某乙、张某丙、郁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墨涵、马某甲组织并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墨涵、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墨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均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墨涵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王墨涵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持械直接致对方二人受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组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王墨涵、马某甲系持械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墨涵、马某甲、马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