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王仲胜,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仲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42.89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仲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仲胜于2010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王仲胜租房处,要求被害人葛某某与其结婚,遭拒绝后,遂持刀向葛某某腹部连捅两刀,双方在夺刀的过程中,葛某某手臂被刀划伤,致葛某某开放性腹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其损伤系重伤。 罪犯王仲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累计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仲胜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仲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仲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