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0号 罪犯王小乐,别名王琼瑾,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涧少刑公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洛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2月2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小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乐于2006年1月、3月,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洛阳市雅香楼公司盗窃五粮液酒、云烟、中华烟等,共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66798元,得赃款13460元。案发后退赃款16000元。该系主犯。 罪犯王小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9月10日被警告处分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小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王某及服刑人员靳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