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46号 罪犯石冲华,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冲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宣判后,2011年6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石冲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冲华于2010年6月1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院5号楼一层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燕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冲华持铁栏杆击打燕某某的胸部,致燕某某(殁年16岁)心脏骤停死亡。 罪犯石冲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石冲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冲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冲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