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09号 罪犯王国梁,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8158.04元(含已付的6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王国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9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国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国梁与他人共同经营啤酒,为争夺销售市场与翟某发生矛盾。2011年5月17日晚,翟某及王国梁等人先后将对方放置的啤酒桶收走,后翟某纠集多人持械报复,王国梁等人闻讯后亦准备凶器等候,双方发生殴斗,将翟某砍伤,后王国梁一方将翟某送医院救治,翟某鉴定构成重伤。 罪犯王国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国梁减刑,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