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66号 罪犯赵国强,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2009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一次,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国强于2009年3月至7月先后在上蔡县至新乡市长途客车上和王小四家中,向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3.9克。 罪犯赵国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国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李小宗、郭保华及管教干警吕鹏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