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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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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发军抢劫、盗窃、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58号 罪犯赵发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58号

罪犯赵发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宣判后,2009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裁定对罪犯赵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发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发军于2007年冬天,伙同他人多次预谋到孟州市何雍办事处富村孟某某家抢劫。预谋期间,被告人赵发军向其同伙介绍了孟某某家的室内布局及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并带领申某某到富村指认了孟某某家。2007年12月6日,申某某等人携带手电、绳子等作案工具到孟某某家,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元。2008年6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赵发军伙同杨某某先后窜至济源市、孟州市实施盗窃二起,盗窃农用三轮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2008年7月,被告人赵发军伙同申某某冒充原长剑客车厂负责人的亲戚,称能以便宜价格买到客车厂的旧暖气片,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请客、交付货款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现金36000元。

罪犯赵发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发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发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