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09号 罪犯杨卫海,又名杨小海,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卫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宣判后,201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杨卫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卫海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修武县等地盗走移动公司基站空调压缩机、散热片、铜管等及受害人朱某某、申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彩电等。该共参与盗窃15次,总价值84298元。该系累犯。 罪犯杨卫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卫海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卫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卫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