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19号 罪犯杨浩杰,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浩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宣判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杨浩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浩杰于2013年1月18日下午,酒后在孟州市谷旦镇的集会上,无端恐吓在集会上摆摊的杜某某,又在李某甲的摊位前无端滋事,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对其劝阻,后被告人杨浩杰持刀将李某乙右胳膊砍伤,并伙同他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鼻骨骨折。随后,被告人杨浩杰持刀砍掉王某某电动三轮车右侧倒车镜,砍坏车把把套,又持刀砍掉路过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倒车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浩杰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浩杰系累犯。 罪犯杨浩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浩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浩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浩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