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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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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交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负责人刘水旺,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博爱县。系受害人薛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博爱县。系受害人薛某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现住博爱县。系受害人薛某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男,199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博爱县。系受害人薛某乙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丁,女,200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博爱县。系受害人薛某乙女儿。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芦某某、李某某、薛某丙、薛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驾驶豫HM0738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向西行驶至芦桥村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薛某乙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U12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薛某乙受伤,后薛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发破案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爱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李某某、薛某丙、薛某丁医疗费2479.5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2479.53元。同时判令被告人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李某某、薛某丙、薛某丁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37960.6元,被抚养人芦某某生活费93872.54元,被抚养人薛某丙生活费22232.97元,被抚养人薛某丁生活费74109.9元,共计547155.01元的80%,即437724元。

上诉人桑某某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民事赔偿太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09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桑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随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桑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月9日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桑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国平